首页 > 瀚天讲堂 > 瀚天研究

商业秘密纠纷中个人信赖抗辩的司法适用审视

2026-10-14

摘要

    近年来,员工离职“挖”走原单位客户的案例屡见不鲜,相关侵权诉讼呈井喷态势,在这类案件中,个人信赖抗辩是平衡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与人才合理流动的重要制度安排。司法实践中,部分当事人将该抗辩理解为离职从业者的免责事由,仅凭客户后续继续交易的客观结果即主张抗辩成立,而裁判文书所反映的审查标准远为严格。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为规范基础,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法院的典型裁判,从信赖基础的归属、不正当获取行为的排除、客户自愿性的认定以及举证责任分配四个维度,梳理个人信赖抗辩的裁判尺度与审查思路。

图片
一、问题的提出

    员工离职后,原有客户转而与员工新任职主体开展交易,是商业实践中的常见现象。企业以客户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为由提起侵权之诉时,离职员工及新单位通常援引个人信赖抗辩,主张客户系基于对员工个人的认可而自愿继续交易,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该抗辩的规范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第二条第二款: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该员工所在单位进行交易,该员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者该员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交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员工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从规范目的考察,该条款并非赋予离职员工自由利用原单位客户资源的权利,其功能在于划定市场竞争的合理边界:商业秘密制度保护企业通过投入形成的涉密经营信息,但不排斥劳动者依托个人专业能力参与竞争,亦尊重交易相对方的缔约自由。

    然而诉讼实践中,对该条款的理解存在两种偏差:部分权利人认为,客户一旦流失即应推定侵权成立;部分被控侵权方则认为,只要存在客户后续合作的事实,抗辩即当然成立。从既有裁判看,两种理解均与司法解释的规范本意不符。法院对个人信赖抗辩的审查已形成一套相对稳定的裁判思路,即围绕信赖基础、行为正当性、客户自愿性逐项展开实质审查。

图片
二、信赖基础的归属:裁判审查的起点

    法院审查个人信赖抗辩,首先解决的是客户信赖究竟归属于员工个人还是原单位平台的问题。这也是多数案件的分水岭。

    (一)信赖归属于企业平台的,抗辩不予支持

    在上海容重公司诉吴某某等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2020)沪0104民初2330号、(2021)沪73民终805号】中,二审法院首先考察行业属性,指出本案所涉外贸行业对个人技能的依赖度不高;进而考察客户来源,认定并无证据显示客户系基于对吴某某个人的信赖而与容重公司交易,相反,证据显示涉案客户系容重公司获得后交由吴某某维系。据此,法院认定信赖基础归属于企业,个人信赖抗辩不能成立。

    上海豪申公司诉朱某某等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2019)沪0110民初1662号】遵循了同一思路。法院认为,涉案客户系被告入职后基于原告提供的物质条件和其他条件才获得联络与交易机会,并非基于其个人投入和付出,且被告无法证明客户系主动与其发生交易,故对抗辩不予采纳。

    两案反映出法院共同的审查逻辑:客户开发的机会来源是判断信赖归属的核心事实。员工利用原单位的物质条件、交易平台、既有客户资源获得交易机会的,信赖归于企业;只有在职期间即由员工个人开发、维系并以其个人能力赢得客户认可的,才存在个人信赖的空间。

    (二)高度依赖个人技能的行业,抗辩成立的可能性较高

    与此相对,在强调个人专业技能的行业,裁判尺度明显不同。在(2023)粤0306民初18051号案中,被告系推拿理疗师,法院认为推拿服务高度依赖操作者个人,且被告能够证明客户基于对其个人的信赖自愿选择交易,故认定其未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在(2024)赣02知民初52号案中,双方均属咨询行业,法院认为三家客户继续选择向被告咨询,系基于对被告个人信赖而产生的交易粘性,对原告的侵权主张不予支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起涉美术培训案件中指出,美术培训具有较强人身属性,学员报班往往基于对教师个人教学能力、职业素养的信赖,此种基于信赖的自主选择是市场交易自由的体现。

    值得注意的是,行业属性在裁判中仅是参考因素而非决定因素。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法官在相关案件的释法中指出,个人信赖抗辩一般适用于律师、医生等强调个人专业技能的领域,但在销售等领域,客户亦可能因销售人员的人格魅力、销售技巧、服务态度而产生信赖,故亦可成立个人信赖抗辩,只是对证据的审查应更为严格。换言之,法院最终会回到交易模式、服务内容和客户决策流程,对信赖基础作出实质判断,而非以行业标签直接得出结论。

图片
三、行为正当性的审查:抗辩不豁免不正当获取行为

    个人信赖抗辩评价的是客户自愿追随带来的交易结果,并不豁免窃取、留存、使用原单位商业秘密的行为本身。这是实践中容易被忽略、却在裁判中被反复强调的要件。

    在北京猿辅导与王伟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20)京0108民初15679号】中,法院对个人信赖抗辩的审查分为三个层次:其一,考察涉案学员体量,判断大规模客户迁移是否符合个人信赖的通常形态;其二,考察网络环境和线上教育培训的特殊性,判断学员与讲师之间能否形成稳定的人身信赖;其三,考察被告是否证明学员退出原课程、转报新课程系基于对讲师个人的信赖。结合在案证据,法院查明王伟以向学员承诺报名优惠券的方式吸引学员转报有道精品课,据此认定客户迁移并非自愿追随,而是利益诱导的结果,三被告的信赖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浙江华章科技有限公司诉唐某超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8)浙0483民初4627号、(2020)浙04民终512号】则确立了另一项审查规则:员工在任职期间即参股、成立与原单位有同业竞争关系的公司,对其不侵权的认定应当从严把握。员工不能举证证明公司交易机会具体来源的,结合相关事实,可以推定该交易剥夺了原单位的交易机会,构成不正当竞争。

    上述裁判的共同逻辑在于:法律保护劳动者的个人经验与专业技能,但不允许其将企业投入形成的涉密经营信息作为竞争工具。即便客户确系出于对个人能力的认可,只要行为人离职前后实施了批量导出、复制经营资料,或利用未公开报价、账期安排、客户决策信息等促成交易,抗辩即丧失成立基础。抗辩的前提,是竞争行为建立在个人能力之上,而非建立在对原单位商业秘密的利用之上。

图片
四、客户自愿性的认定:从形式审查到实质审查

    客户转向新主体开展交易,应当是其独立作出的商业决定。法院对“自愿选择”的认定,早已超越对客户书面说明的形式审查,转向对交易发生过程的实质审查。

    在(2021)沪73民终805号案中,被告提交了客户出具的说明文件及电子邮件,——这也是该类案件中主张个人信赖抗辩的被控侵权方常用的证据类型。二审法院从证据性质和证据内容两个层面予以否定:就证据性质而言,客户说明文件及电子邮件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亦无其他证据佐证,难以采信;就证据内容而言,说明文件仅反映客户系基于自身利益优化而决定转换交易对象,电子邮件仅反映客户在二审期间询价时提及因吴某某而与原单位合作,均未反映具体获客过程,不足以得出客户基于个人信赖自愿交易的结论。

    (2019)沪0110民初1662号案中,被告同样提交了部分客户出具的格式化情况说明。法院注意到,被告在离职前后曾针对性地向涉案客户发出进货邀请并承诺价格低于原告,据此认定客户的交易转换存在人为诱导因素,对格式化说明不予采信。

    上海多巨公司、岳某某与拓软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8)沪73民终79号】则从正面明确了裁判标准:个人信赖抗辩的成立须满足两项条件,一是客户基于与员工个人之间的特殊信赖而与原单位发生交易,员工利用原单位物质条件、交易平台获得交易机会的不在此列;二是员工离职后,客户系自愿与其或新单位交易,员工不得主动联络客户、将原单位客户撬至新单位。

    综合上述裁判,法院对自愿性的审查要点可以归纳为:第一,考察客户迁移的动因,区分客户自主选择与员工利益诱导、针对性游说;第二,考察客户迁移的过程,离职后短时间内大批量客户集中转移的,法院通常对交易真实动因保持审慎,迁移的规模和速度本身即成为判断是否存在人为干预的考量因素;第三,考察证据的形成时间与形成方式,诉讼发生后应被告要求出具的说明,证明力明显低于诉讼前自然形成的往来邮件、磋商记录。

图片
五、举证责任分配与证据审查规则

    个人信赖抗辩属于权利妨碍抗辩,举证责任分配遵循民事诉讼的一般规则。权利人完成初步举证,即证明案涉客户信息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被告存在后续交易的客观事实后,本证层面的义务即告完成。信赖基础来源于员工个人、客户交易出于自愿、未使用涉密信息等要件事实,均由提出抗辩的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发布的相关诉讼举证参考亦明确,离职员工可提交客户声明、聊天记录、往来邮件等证明客户基于对其个人的信赖自愿选择交易。

    实务中,被告最常提交客户出具的情况说明,但法院对这类证据的证明力普遍持审慎态度。在上海世景公司诉张某某、帝瓦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2017)沪73民终38号】中,被告虽提供了客户出具的《情况说明》,但无法明确说明中“经由业内朋友介绍”中的“业内朋友”为何人,经法院通知,该“业内朋友”亦未到庭作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据此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客户出具的书面说明,不足以认定个人信赖抗辩成立。该案确立的审查标准在近年的裁判中渐成主流:客户与被控侵权方已发生交易,存在现实利害关系,单方书面说明若无诉讼前形成的沟通记录、磋商材料印证,抗辩事实一般难以被采信;部分案件中,法院还会要求出具说明的客户出庭接受询问,当面核实真伪。

    对被告而言,这一裁判趋势的实务含义在于:抗辩证据的重心应当放在诉讼发生之前已经客观形成的材料上,例如客户主动联络的邮件、微信记录、独立询价过程、磋商纪要等,而非事后补作的书面说明。对权利人而言,则应注重固定被告主动联络客户、发出交易邀请、承诺价格优惠等诱导行为的证据,以瓦解自愿性要件。

图片
六、结语

    梳理既有裁判可以看到,个人信赖抗辩的司法适用已经形成较为清晰的审查框架:以信赖基础的归属为起点,以行为正当性为边界,以客户自愿性为核心,以严格的举证责任为保障。以下几种情形中,即便出现客户跟随离职员工继续交易的结果,抗辩亦不能成立:其一,交易主要依托企业资质、公开招投标或标准化集采完成,交易机会来源于企业平台;其二,行为人离职前后批量获取、留存原单位涉密经营信息,后续交易对该信息形成实质依赖;其三,行为人在职期间即实施导流、飞单等行为,提前侵占原单位交易机会;其四,除利害关系人的单方陈述外,无充分证据佐证客户自愿交易。

    最后需要厘清的是,个人信赖抗辩解决的是“是否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评价问题,并不当然排除保密协议、竞业限制约定的约束力。双方存在有效竞业限制约定的,即便个人信赖抗辩成立,亦不影响在劳动争议项下对竞业限制义务的另行审查。对离职从业者而言,合规的边界在于以个人能力而非原单位信息参与竞争;对企业而言,则应在客户信息的秘密性管理和证据固定上提前布局,方能在诉讼中掌握主动。


  • © 2026 江苏瀚天律师事务所  All Rights Reserved.   备案号:苏ICP备2026084341号-1
  • 地址: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199号天诚大厦19楼    联系电话:13260776918